1、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3号公告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执法文书进行了修订;
一是增加“陈述申辩情况”栏。用于记录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以及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情况,税务执法人员不需要再另行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二是增加“签收情况”栏。用于记录被处罚人签收处罚决定书情况,税务执法人员此时不再另行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三是其他修改,包括:明确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删除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部分即只由税务执法人员签字,不再要求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
四是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
2、为解决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称“综服企业”)反映的问题,促进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税收管理模式,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税务总局拟对现行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完善,改为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以下称代办退税):
(一)明确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条件。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均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二)明确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具体办法。一是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需各自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二是生产企业应先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三是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四是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代办退税,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
(三)明确了异常代办退税业务的处理措施。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应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明确了综服企业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罚则。一是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发生涉税违法违规情形的,税务机关将对综服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二是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明确了综服企业其他涉税问题。《公告》同时明确了综服企业提供服务取得收入的涉税处理问题。
(六)明确了执行时间。《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同时废止。
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主要任务和要求,要继续加大税务系统简政放权力度,一体化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充分释放税收信息化潜能,推动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提质升级,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为此,意见明确了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切实创新监管方式、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持续改进税收执法、统筹升级信息系统等五大主要任务。
4、为方便纳税人办税,税务总局决定对跨省经营企业部分涉税事项实行全国通办,税总发〔2017〕102号文件进行了明确:一是全国通办涉税事项采取“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办结反馈”的方式办理。二是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范围确定为4类15项:涉税信息报告类。具体包括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申报纳税办理类。具体包括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优惠备案办理类。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根据税法规定由总机构统一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除外)、印花税优惠备案、车船税优惠备案、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证明办理类。具体包括完税证明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就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优化办理流程等有关事项以税总发税总发〔2017〕10号作如下明确: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更名与创新
(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四)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要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及反馈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填报
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回复,实行联合办税的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四)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的处理
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要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增值税
1、财税〔2017〕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明确,对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进行了调整。
2、为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相关工作,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更好发挥税制改革对行业发展的促进作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文税总发[2017]99号对建筑行业的营改增试点工作作出明确,重点要求如下:
一是加强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持续开展宣传辅导;进一步优化发票代开服务。各地税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建材市场、大型工程项目部等地增设专用发票代开点,为砂土石料销售企业、临时经营企业及建筑材料零售企业代开专用发票提供便利,不断提高建筑企业购买建筑材料获得专用发票的比例;切实保证政策措施落地。要求各地税务部门要深刻领会现行建筑行业各项政策措施出台的意图,盯紧抓牢已出台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地工作,税收减免、简易计税等各类政策安排必须严格落实到位。特别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主要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一律适用简易计税的政策,必须通知到每一个建筑企业和相关建设单位,确保建筑企业“应享尽享”,充分释放政策红利。
二是规范市场行为,强化合规意识:严格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各地税务部门要强化对砂土石料等建筑材料销售企业的税收检查,及时处理建筑材料销售企业拒绝开票、加价开票等违规行为,发现建筑材料销售企业通过不开发票隐瞒收入偷税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税收征管数据,对于增值税缴纳单位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不一致的工程项目,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积极引导企业规范管理。引导建筑企业从供应商筛选、内控机制建设、采购合同规范等方面完善流程,规范采购渠道和财务管理,提高进项税抵扣比例,合理降低税务负担,以营改增试点推动建筑企业规范管理,不断提升经营水平;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引导企业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细化工程总承包合同,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合同各方要合理运用市场机制分享改革带来的减税红利,实现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成效的最大化;大力营造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坚决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为建筑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
企业所得税
1、财税〔2017〕71号印发了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版),对相关目录调整完善事项及有关政策进行了明确:
一是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附件1)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附件2)执行。二是按照国务院关于简化行政审批的要求,进一步优化优惠管理机制,实行企业自行申报并直接享受优惠、税务部门强化后续管理的机制。企业购置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履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后直接享受税收优惠,税务部门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方式强化后续管理。三是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切实落实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税收抵免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提请地市级(含)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由其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2、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的,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
(一)明确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改制前后,资产权属未发生变化,也没有发生实际交易,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当期所得,可以有效减轻改制企业的负担。同时规定,改制后评估增值的资产,其计税基础应与原有计税基础保持一致。资产增值部分享受了递延纳税待遇,其资产增值部分对应的折旧或者摊销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明确了《公告》适用的改制情形。本公告仅指由一个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制为一个公司的形式。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改制前后股东没有变化,财产权属没有变化,都是100%国家所有,满足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适用本《公告》。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等其他情形的,则不适用本《公告》。
(三)明确了后续管理事项。依据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会产生一定的税会差异,为了保证税务机关有效实施后续管理,按照“放管服”要求,《公告》规定改制后的公司应将评估增值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以减少企业涉税资料报送,减轻企业负担。
(四)明确了《公告》时间效力。《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本公告处理。
消费税
1、为进一步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7年第32号公告,明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执行时限,细化工作流程:
一是,对于未按照《办法》规定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公告明确规定,卷烟生产企业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已核定计税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满1年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卷烟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15日内,将申请调整卷烟计税价格文件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文件后30日内,根据当期已采集的该牌号规格卷烟批发环节连续6个月的销售价格,调整并发布卷烟计税价格。
二是,对于因卷烟批发企业申报《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中销售价格信息错误,造成纳税人对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公告明确规定,纳税人可自计税价格执行之日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对纳税人卷烟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并对该牌号规格卷烟自正式投产以来的销售价格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对于确需调整计税价格的,应在收到纳税人申请后25日内,将申请调整卷烟计税价格的建议文件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收到文件后, 重新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采集期为已核定计税价格执行之日起连续6个月,采集期满后调整并发布卷烟计税价格。
三是,对于纳税人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造成少缴消费税税款的,公告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整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时,应按照采集的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确定计税价格,追缴纳税人少缴消费税税款。
车辆购置税
1、为促进交通能源战略转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53号)的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二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8号]进行了公告。